重庆江津区市场监管局近日发布(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 - 97号)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重庆市江津区茂康惠民红康药房因储存柜摆放过期药品,且未与有效期内药品分开摆放和标注“不得使用”等内容,被罚款10000元。
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茂康惠民红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6MAABTG2698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1社1幢1-1、1-2号投资人:*
2023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江津区茂康惠民红康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品储存柜里摆放有1瓶待售的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已超过有效期,药品已开封,剩余94片未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2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扣押了上述药品,2023年2月2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现已于2023年3月10日查清案件事实。
当事人系2021年6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1社1幢1-1、1-2号从事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从重庆茂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3瓶氨基比林咖啡因片,购进价格4.8元/瓶,规格:100片/瓶。2022年10月5日前,当事人已销售2瓶,剩余1瓶进行拆零销售。2023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1瓶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外包装标签内容主要有:名称:氨基比林咖啡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61022719,规格:每瓶100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东华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东华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V210202,生产日期:2021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已超过有效期,药品已开封,剩余94片未销售,拆零销售价格0.05元/片。
当事人现场未设立不合格药品处理区,上述药品未和其他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分开放置,也未标明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失效,不得使用等内容。
另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拆零使用记录明细,无法查证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具体使用数量,以本局查获的1瓶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剩余94片未销售,拆零销售价格0.05元/片计算,货值金额为4.7元,违法所得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为4.7元,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事实。
2023年3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94片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已超过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94片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应予以没收,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为4.7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且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对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裁量等级裁量因素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为“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2.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到10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超过有效期的94片氨基比林咖啡因片;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重庆市财政局,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