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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贷款上公堂 离异判决共承担

2016-08-10 17:08:22   来源:陕西兴平法院 李军委    浏览量:

        吴某某、葛某某夫妇家居素有“辣蒜之乡”的兴平农村,2013年5月,他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收购辣椒。同日,吴某某、葛某某夫妇与邻村的周某某及袁某某达成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保证。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10月,吴某某、葛某某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手续,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2014年7月,周某某根据保证条款,替代吴某某还款4多万元。后因吴某某不能按时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于2014年10月诉到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贷款人袁某某、担保人周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还款本金65032元,利息11988.4元,周某某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兴平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执行周某某银行存款51087.64元。周某某要求吴某某、葛某某、袁某某赔偿损失均被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周某某将吴某某、葛某某、袁某某起诉到兴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及代还担保款91087.64元。

       吴某某、葛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为吴某某提供担保,并代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有依法向吴某某追偿的权利。吴某某应当在周某某代偿借款本息后,立即全额偿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发生在吴某某和葛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葛某某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是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视为对周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故借款应按吴某某、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葛某某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周某某要求葛某某对吴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与周某某同为吴某某的担保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周某某要求袁某某对吴某某、葛某某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0%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吴某某、葛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某偿还借款91087.64元;袁某某承担吴某某、葛某某不能清偿部分50%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吴某某、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某某、葛某某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